更新時間:2024-06-01 08:28:06作者:佚名
57. 關于終止犯罪,下列哪些選項是正確的?{來源:測試{測試}
A. A想殺B,于是在路邊埋伏,開槍打中B,但未擊中B。A的槍里還有子彈,但擔心殺人會被判處死刑,于是停止射擊。A被判停止犯罪
B.A闖入民宅行竊時,看到客廳電視上正在播放審判紀錄片,他意識到自己將因所犯下的罪行受到懲罰,于是向受害人道歉后離開。
C.A潛入B家,意圖盜竊大量現金。進屋后發現屋內有大量珠寶,遂打消盜竊現金的念頭,只盜竊珠寶。因盜竊現金,A被判處犯罪停止執行。
D.A將毒藥放入B的食物后,B不斷嘔吐,A頓時懊悔不已,急忙開車送B去醫院,但因發生車禍,B耽誤了一個小時,送到醫院時已死亡。醫生作證稱,如果早送醫院半小時B就不會死亡。A的行為仍構成犯罪的終止。
答案:AB
『解析』在犯罪既遂前,行為人自動放棄犯罪或者采取措施,有效地避免已完成的結果的,視為犯罪行為終止。犯罪終止的認定核心是行為人在認為自己有選擇權的情況下,“自動”放棄犯罪。
答:A在實施殺人行為時,本來可以繼續實施犯罪,但因“擔心殺人后被判處死刑”而放棄犯罪。由于行為人擔心“將來”可能受到的懲罰,當時仍有繼續犯罪的選擇權,因此A放棄犯罪的行為是自動的,故意殺人罪的成立終止。轉載自:考試達人
B:A在實施入室搶劫的過程中,客觀上他可以繼續實施搶劫,主觀上他也意識到了這一點,但是他因為“看到客廳電視上正在播放的庭審紀錄片,意識到犯罪會受到懲罰”而放棄了犯罪。這里,犯罪人也是因為擔心“將來”可能受到的懲罰而放棄了犯罪。此時,他有繼續犯罪的選擇,所以A被判犯有搶劫罪。
C:行為客體的轉換,是指行為人在犯罪實施過程中,有意識地將原有的行為客體轉換為另一個行為客體。有三種情形:(1)行為客體的轉換,如果仍然在同一犯罪構造之內,法益主體沒有發生變化,則不影響既遂的認定。本案中,A原本打算從B家中偷竊大量現金,但進屋后發現有大量珠寶,便放棄了偷竊現金的意圖,只偷竊了珠寶。行為客體由現金變為珠寶,二者均屬于盜竊罪中的“公私財物”,法益主體為同一個人。A的行為即為這種行為客體的轉換,依然構成盜竊罪的既遂。
(2)如果行為客體發生變化巨額的意思,導致法益主體發生變化,但法益為非排他性法益(可以在不同主體之間轉移的法益),則只成立一個罪名。例如,A 意圖盜竊 B 的手機,破門進入 B、C 共同居住的房間,只盜竊 C 的手機。雖然法益主體發生了變化,但行為客體是財產,是非排他性法益。因此,A 只成立盜竊罪。
(3)如果行為客體變換,導致個人專屬法益(不能在不同主體之間轉移的法益)的主體發生變化,或者法益性質發生變化,則視為新的犯罪故意,應以數罪并罰處罰。例如,甲意圖強奸女孩乙,深夜闖入乙家,發現乙家女孩丙比較漂亮,于是只強奸丙。這里,婦女的性自主權是專屬法益,因此甲對乙犯強奸罪,對丙犯強奸罪。再如,甲為搶劫普通財物,對乙使用暴力,在搶奪財物的同時,發現乙也有槍支英語作文,于是使用暴力只奪取槍支。這里,法益性質由財產權變為槍支管理秩序,甲犯搶劫罪,對丙犯搶劫罪。
D:犯罪行為實施后,行為人采取防止結果發生的措施,但因中間因素,結果仍然發生:(1)如果采取的措施足以防止危害結果的發生,并且中間因素切斷了原行為和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仍然認為行為終止。如果行為人采取防止結果發生的行為也構成犯罪,則單獨以新罪論處。(2)如果中間因素沒有切斷因果關系,或者原采取的措施不足以防止危害結果的發生,不認為行為終止,仍然認為行為既遂。
本案中,A在犯罪行為完成之前,已經實施了犯罪行為,并在結果出現之前采取措施阻止結果發生,但交通事故延誤了救治時間,導致了死亡結果。此處交通事故的發生,的確是介入因素,但被害人并非完全因交通事故而死亡(如被撞致死),而是由之前的投毒和之后的延誤救治所致,屬于多因一果的范疇。被害人死亡與行為人投毒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仍然存在,行為人A被判定犯故意殺人罪。
若本案被害人是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的,其死亡結果可以獨立歸因于交通事故,投毒行為與刑法規定的因果關系斷裂,本案中,A犯故意殺人未遂罪、交通肇事罪(可能)。
60.關于毒品犯罪,下列哪些選項是正確的?
A.明知他人販賣毒品巨額的意思,卻充當中間人,或以他人名義充當購買者、銷售者,即使不以牟利為目的,也會被認定為販賣毒品罪。
B.在毒品中摻假,用于隱蔽運輸,或者從毒品中提取非毒品成分,用于販賣的,不構成制造毒品罪。
C.A認為經營毒品不安全,將大量毒??品委托B保管,A、B二人均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4.行為人走私、販賣同一種毒品的,量刑時不應重復計算毒品數量。
「答案」ABCD
『分析』根據2008年12月人民法院《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的共識,“明知他人實施毒品犯罪而為其中介、代理人,無論是否從中牟利,均應以相關毒品犯罪的共犯論處”。即既可能以販賣毒品罪(代賣)定罪,也可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代買)定罪。選項A的結論是“販賣毒品罪成立”,并不嚴謹。司法部的參考答案雖然是正確的選項,但與犯罪構成原則和司法實踐不一致。
制毒,是指利用藥用植物原料,制造毒品的行為,包括提煉、加工、混合等。根據《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的共識,在毒品中摻假用于偷運,或者從毒品中去除非毒品成分用于銷售,不屬于制造毒品行為,不構成制造毒品罪。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毒品被非法持有,且數量較多而為之的行為。持有不需要直接持有,即第三人的參與并不影響持有的成立。行為人將大量毒品委托他人保管時,行為人屬于間接持有,他人屬于直接持有。因此,選項C中,A、B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為擇要罪名,行為人犯有四項罪名中的一項以上時,只成立一項罪名,走私、販賣的毒品數量不等的,數量累計;行為人走私、販賣同一批毒品的,只成立走私、販賣毒品罪,量刑時不重復計算毒品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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