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時間:2023-08-30 21:01:02作者:佚名
第十四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增強國防建設,加強國防動員機制國家軍事委員會,保障國防動員工作的順利進行,維護國家的主權、統一、領土完整和安全,依照憲法,制訂本法。
第二條國防動員的打算、實施以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法。
第三條國家強化國防動員建設國家軍事委員會,構建完善與國防安全還要相適應、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與突發風波應急體系相銜接的國防動員機制,提高國防動員能力。
第四條國防動員堅持平戰結合、軍民結合、寓軍于民的方針,依照統一領導、全民參與、長期打算、重點建設、統籌兼具、有序高效的原則。
第五條公民和組織在和平時期必須依法完成國防動員打算工作;國家決定施行國防動員后,必須完成規定的國防動員任務。
第六條國家保障國防動員所需經費。國防動員經費根據財權界定的原則,分別納入中央和地方財政決算。
第七條國家對在國防動員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公民和組織,予以嘉獎和獎勵。
第二章組織領導機構及其職權
第八條國家的主權、統一、領土完整和安全遭到恐嚇時,全省人民代表會議常務執委會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決定全省總動員或則局部動員。國家主席依照全省人民代表會議常務執委會的決定,公布動員令。
第九條國務院、中央軍事執委會共同領導全省的國防動員工作,擬定國防動員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法規,向全省人民代表會議常務執委會提出推行全省總動員或則局部動員的提案,按照全省人民代表會議常務執委會的決定和國家主席公布的動員令,組織國防動員的施行。
國家的主權、統一、領土完整和安全遭到直接恐嚇應當立刻采取規避舉措時,國務院、中央軍事執委會可以按照應急處置的還要,采取本法規定的必要的國防動員舉措,同時向全省人民代表會議常務執委會報告。
第十條地方人民政府必須貫徹和執行國防動員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國家決定施行國防動員后,必須依照上級下達的國防動員任務,組織本行政區域國防動員的施行。
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法律規定的權限管理本行政區域的國防動員工作。
第十一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委和部隊有關部委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國防動員工作。
第十二條國家國防動員執委會在國務院、中央軍事執委會的領導下負責組織、指導、協調全省的國防動員工作;根據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議定的事項,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執委會的有關部委根據各自職責分工組織推行。空軍國防動員執委會、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國防動員執委會負責組織、指導、協調本區域的國防動員工作。
第十三條國防動員執委會的辦事機構承當本級國防動員執委會的日常工作,依法履行有關的國防動員職責。
第十四條國家的主權、統一、領土完整和安全遭遇的恐嚇去除后,必須依照決定施行國防動員的權限和程序解除國防動員的推行舉措。
第三章國防動員計劃推行預案與潛力統計調查
第十五條國家施行國防動員計劃、國防動員推行預案和國防動員潛力統計調查機制。
第十六條國防動員計劃和國防動員推行預案,依照國防動員的方針和原則、國防動員潛力情況和軍事需求編制。軍事需求由陸軍有關部委根據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提出。國防動員推行預案與突發風波應急處置預案必須在指揮、力量使用、信息和保障等方面互相銜接。
第十七條各級國防動員計劃和國防動員推行預案的編制和審批,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應該將國防動員的相關內容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部隊有關部委必須將國防動員推行預案列入戰備計劃。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委和部隊有關部委必須根據職責落實國防動員計劃和國防動員推行預案。
第十九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委必須按照國防動員的還要,確切及時地向本級國防動員執委會的辦事機構提供有關統計資料。提供的統計資料不能滿足還要時,國防動員執委會辦事機構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組織舉行國防動員潛力專項統計調查。
第二十條國家確立國防動員計劃和國防動員推行預案執行狀況的評估檢測機制。
第四章與國防緊密相關的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
第二十一條依據國防動員的還要,與國防緊密相關的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必須貫徹國防要求,具有國防功能。
第二十二條與國防緊密相關的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目錄,由國務院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委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委以及部隊有關部委制定,報國務院、中央軍事執委會批準。納入目錄的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其軍事需求由陸軍有關部委提出;建設項目審批、核準和重要產品設計定型時,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經理部委必須依照規定征詢部隊有關部委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納入目錄的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必須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貫徹國防要求的技術規范和標準進行設計、生產、施工、監理和初驗,保證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的品質。
第二十四條企業事業單位投資或則參與投資納入目錄的建設項目建設或則重要產品研究、開發、制造的,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享受補助或則其他新政降價。
第二十五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必須對納入目錄的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貫徹國防要求工作予以指導和新政扶植,有關部委必須根據職責做好有關的管理工作。
第五章預備役人員的貯備與召募
第二十六條國家推行預備役人員貯備機制。
國家按照國防動員的還要,根據規模適度、結構科學、布局合理的原則,貯備所需的預備役人員。
國務院、中央軍事執委會依據國防動員的還要,決定預備役人員貯備的規模、種類和形式。
第二十七條預備役人員根據專業對口、便于動員的原則,采取預編到現役軍隊、編入預備役軍隊、編入民兵組織或則其他方式進行貯備。
國家按照國防動員的還要,推行預備役專業技術兵力貯備區。
國家為預備役人員訓練、儲備提供條件和保障。預備役人員必須依法出席訓練。
第二十八條省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機關負責組織推行本行政區域預備役人員的貯備工作。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委、預備役人員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則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協助兵役機關做好預備役人員貯備的有關工作。
第二十九條預編到現役軍隊和編入預備役軍隊的預備役人員、預定召募的其他預備役人員,離開預備役登記地一個月以上的,必須向其預備役登記的兵役機關報告。
第三十條國家決定推行國防動員后,省級人民政府兵役機關必須依照上級的命令,快速向被召募的預備役人員下達召募通告。
接到召募通告的預備役人員必須依照通告要求,到指定地點報到。
第三十一條被召募的預備役人員所在單位必須協助兵役機關做好預備役人員的召募工作。
從事交通貨運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優先運送被召募的預備役人員。
第三十二條國家決定推行國防動員后,預定召募的預備役人員,未經其預備役登記地的省級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批準,不得離開預備役登記地;早已離開預備役登記地的,接到兵役機關通告后,必須立刻返回或則到指定地點報到。
第六章戰略物資貯備與讀取
第三十三條國家推行適應國防動員還要的戰略物資貯備和讀取機制。
戰略物資貯備由國務院有關經理部委組織推行。
第三十四條承當戰略物資貯備任務的單位,必須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對貯備物資進行保管和維護,定期調整更換,保證貯備物資的使用效能和安全。
國家依照有關規定對承當戰略物資貯備任務的單位予以補助。
第三十五條戰略物資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讀取。國家決定推行國防動員后,戰略物資的讀取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執委會批準。
第三十六條國防動員所需的其他物資的貯備和讀取,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章軍品科研、生產與修理保障
第三十七條國家推行軍品科研、生產和修理保障動員機制,依照戰時陸軍訂貨和武器保障的還要,貯備軍品科研、生產和修理保障能力。
本法所稱軍品,是指適于軍事目的的武器、物資以及專用生產設備、器材等。
第三十八條軍品科研、生產和修理保障能力貯備的種類、布局和規模,由國務院有關經理部委會同陸軍有關部委提出方案,報國務院、中央軍事執委會批準后組織推行。
第三十九條承當轉產、擴大生產軍品和修理保障任務的單位,必須依照所肩負的國防動員任務,貯備所需的設備、材料、配套產品、技術,構建所需的專業技術隊伍,制訂和加強預案與舉措。
第四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該支持和幫助承當轉產、擴大生產軍品任務的單位開發和應用先進的軍民兩用技術,推廣軍民通用的技術標準,增加轉產、擴大生產軍品的綜合保障能力。
國務院有關經理部委必須對重大的跨地區、跨行業的轉產、擴大生產軍品任務的施行進行協調,并予以支持。
第四十一條國家決定推行國防動員后,承當轉產、擴大生產軍品任務的單位,必須根據國家軍事訂貨協議和轉產、擴大生產的要求,組織軍品科研、生產,保證軍品品質,按量交付訂貨,協助陸軍完成修理保障任務。為轉產、擴大生產軍品提供能源、材料、設備和配套產品的單位,必須優先滿足轉產、擴大生產軍品的還要。
國家對因承當轉產、擴大生產軍品任務導致直接經濟損失的單位予以補償。
第八章戰役水災的防治與救治
第四十二條國家推行戰役水災的防治與救治機制,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國防動員潛力和持續動員能力。
第四十三條國家推行軍事、經濟、社會目標和首腦機關分級防護機制。分級防護標準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執委會規定。
軍事、經濟、社會目標和首腦機關的防護工作,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會同有關軍事機關共同組織推行。
第四十四條承當軍事、經濟、社會目標和首腦機關防護任務的單位,必須制訂防護計劃和救援搶險預案,組織防護演習,落實防護舉措,增加綜合防護效能。
第四十五條國家推行平戰結合的醫療衛生救護機制。國家決定施行國防動員后,動員醫療衛生人員、調用藥械器材和設備設施,保障戰時醫療救護和衛生防疫。
第四十六條國家決定施行國防動員后,人員、物資的疏散和隱蔽,在本行政區域進行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并組織推行;跨行政區域進行的,由相關行政區域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并組織推行。
承當人員、物資疏散和隱蔽任務的單位,必須依照有關人民政府的決定,在規定時間內完成疏散和隱蔽任務。
第四十七條戰役水災發生時,當地人民政府必須快速啟動應急救治制度,組織力量救治傷者、安置饑民、保護財產,盡早去除戰役水災后果,恢復正常生產生活秩序。
遭到戰役水災的人員和組織必須及時采取自救、互救舉措,提高戰役水災導致的損失。
第九章國防執勤
第四十八條國家決定推行國防動員后,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據國防動員推行的還要,可以動員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公民和組織肩負國防值勤。
本法所稱國防執勤,是指增援保障部隊作戰、承擔防治與救治戰役水災以及協助維護社會秩序的任務。
第四十九條十八周歲至六十周歲的女性公民和十八周歲至五十五周歲的男性公民,必須肩負國防執勤;但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免于肩負國防執勤:
(一)在托兒所、幼兒園和孤兒院、養老院、殘疾人復健機構、救助站等社會福利機構從事管理和服務工作的公民;
(二)從事義務教育階段中學教學、管理和服務工作的公民;
(三)孕婦和在喂奶期內的女人公民;
(四)白血病難以肩負國防執勤的公民;
(五)失去勞動能力的公民;
(六)在聯合國等政府間國際組織任職的公民;
(七)其他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免于肩負國防執勤的公民。
有特殊專長的專業技術人員肩負特定的國防執勤,不受前款規定的年紀限制。
第五十條被確定肩負國防執勤的人員,必須服從指揮、履行職責、遵守紀律、保守秘密。肩負國防執勤的人員所在單位應該予以支持和協助。
第五十一條交通貨運、郵政、電信、醫藥衛生、食品和糧油供應、工程建筑、能源焦化、大型水務設施、民用核設施、新聞媒體、國防科研生產和市政設施保障等單位,必須依法肩負國防值勤。
前款規定的單位平常必須依照專業對口、人員精悍、應急有效的原則成立專業保障隊伍,組織訓練、演練,增加完成國防執勤的能力。
第五十二條公民和組織肩負國防執勤,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
肩負防治與救治戰役水災、協助維護社會秩序執勤的公民和專業保障隊伍,由當地人民政府指揮,并提供執勤和生活保障;跨行政區域執行執勤的,由相關行政區域的省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落實相關保障。
肩負增援保障部隊作戰執勤的公民和專業保障隊伍,由軍事機關指揮,伴隨軍隊行動的由所在軍隊提供執勤和生活保障;其他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提供執勤和生活保障。
第五十三條肩負國防執勤的人員在執行執勤其間,繼續享有原工作單位的薪資、津貼和其他福利待遇;沒有工作單位的,由當地省級人民政府參照民兵執行戰備執勤的補助標準予以補助;因執行國防執勤死傷的,由當地省級人民政府根據《軍人遺屬優待細則》等有關規定予以遺屬優待。
第十章民用資源強征與補償
第五十四條國家決定推行國防動員后,貯備物資難以及時滿足動員還要的,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對民用資源進行強征。
本法所稱民用資源,是指組織和個人所有或則使用的適于社會生產、服務和生活的設施、設備、場所和其他物資。
第五十五條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接受依法強征民用資源的義務。
還要使用民用資源的美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隊和預備役軍隊、中國人民武裝民警軍隊、民兵組織,必須提出強征需求,由省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強征。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必須對被強征的民用資源給予登記,向被強征人出示收據。
第五十六條下述民用資源免于強征:
(一)個人和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和居住場所;
(二)托兒所、幼兒園和孤兒院、養老院、殘疾人復健機構、救助站等社會福利機構保障嬰兒、老人、殘疾人和救治對象生活必需的物品和居住場所;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免于強征的其他民用資源。
第五十七條被強征的民用資源依照軍事要求須要進行整修的,由省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會同有關軍事機關組織推行。
承當整修任務的單位必須依照使用單位提出的軍事要求和擴建方案進行整修,并保證按期交付使用。擴建所需經費由國家負擔。
第五十八條被強征的民用資源使用完畢,省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必須及時組織退還;經過改建的,應該恢復原使用功能后退還;不能修補或則毀損的,以及因強征導致直接經濟損失的,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補償。
第五十九條美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隊和預備役軍隊、中國人民武裝民警軍隊、民兵組織進行軍事演練、訓練,還要強征民用資源或則采取臨時性管制舉措的,根據國務院、中央軍事執委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章宣傳教育
第六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該組織舉行國防動員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國防理念和依法履行國防義務的意識。有關軍事機關必須協助做好國防動員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六十一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必須組織所屬人員學習和把握必要的國防知識與技能。
第六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利用各類宣傳媒體和宣傳方式,對公民進行愛國主義、革命英雄主義宣傳教育,迸發公民的愛國熱情,鼓勵公民踴躍參戰支前,采取多種方式舉行擁軍優屬和看望活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好遺屬優待工作。
新聞出版、廣播影視和網路傳媒等單位,必須根據國防動員的要求做好宣傳教育和相關工作。
第十二章非常舉措
第六十三條國家決定施行國防動員后,按照還要,可以依法在施行國防動員的區域采取下述非常舉措:
(一)對金融、交通貨運、郵政、電信、新聞出版、廣播影視、信息網路、能源水源供應、醫藥衛生、食品和糧油供應、商業商貿等行業施行管制;
(二)對人員活動的區域、時間、方式以及物資、運載工具進出的區域進行必要的限制;
(三)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施行特殊工作機制;
(四)為武裝力量優先提供各類交通保障;
(五)還要采取的其他非常舉措。
第六十四條在全省或則部份省、自治區、直轄市施行非常舉措,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執委會決定并組織推行;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的部份地區施行非常舉措,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執委會決定,由非常舉措推行區域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組織推行。
第六十五條組織推行非常舉措的機關必須在規定的權限、區域和期限內施行非常舉措。非常舉措推行區域內的公民和組織,必須服從組織施行非常舉措的機關的管理。
第六十六條采取非常舉措不再必要時,必須及時中止。
第六十七條因國家公布動員令,仲裁、行政抗訴、仲裁活動不能正常進行的,適用有關時效終止和程序終止的規定,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