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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時間:2021-08-20 17:23:43作者:admin2
1、鄂政辦發[2004]121號文件內容:關于印發《湖北省試點縣(市、區)鄉鎮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實施意見》的通知針對教培行業監管的雙減文件已正式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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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縣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
《湖北省試點縣(市、區)鄉鎮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實施意見》已經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現予以印發,限于天門、洪湖、監利、麻城、安陸、老河口、咸安等七個試點縣(市、區)范圍內實施。
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湖北省試點縣(市、區)鄉鎮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實施意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求,完善社會保障體系,推進鄉鎮綜合配套改革,保障鄉鎮事業單位職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實施意見。
第二條 鄉鎮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改革,應堅持權利與義務相對應、公平與效率相統一,堅持養老保險基金收支平衡,堅持與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相銜接,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賬戶相結合。
第三條 實施意見適用于本省試點縣(市、區)范圍內經機構編制部門批準成立的鄉鎮事業單位及其全體在職職工和退休人員。已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事業單位維持原參保辦法。
第四條 鄉鎮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縣級統籌,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綜合管理,勞動保障部門所屬機關事業單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保經辦機構)具體經辦,分級負責。
第二章 養老保險費的繳納
第五條 鄉鎮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單位和個人共同繳納。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屬財政全額核撥經費的單位,應足額列入財政預算;屬財政差額核撥經費的單位,應按差額比例由財政和單位共同負擔,其中由財政負擔部分應列入財政預算;自收自支單位(包括轉制單位)從自有經費中列支。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單位從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
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在稅前列支,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不計征個人所得稅。
第六條 財政核撥經費單位的職工,以本人檔案工資為繳費基數;其他單位的職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為繳費基數。月平均工資低于當地職工平均工資60% 的,按60%計算繳費基數;超過當地職工平均工資300%的部分,不計入繳費基數。單位以全部職工繳費基數之和為單位繳費基數。
參保單位按單位繳費基數的20%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參保單位職工個人按本人繳費基數的8%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七條 鄉鎮事業單位及其職工從參保之月至符合法定退休條件止,應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不得無故中斷繳費。
第三章 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
第八條 社保經辦機構按本人繳費基數11%的規模,為參保人員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個人繳費全部記入個人賬戶,其余部分從單位繳費中劃入。
第九條 鄉鎮事業單位在職職工參保時應從1995年1月起補建個人賬戶,補繳時以職工1995年以來歷年檔案工資為繳費基數,按11%的比例補繳個人賬戶資金。個人賬戶應由參保人員負擔部分,由參保人員繳納;應由單位劃轉部分,由單位繳納。其中,1994年12月31日前參加工作的職工,從1995年1月補繳至2003年12月;1995年1月以后參加工作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當月補繳至2003年12月。
第十條 個人賬戶儲存額只能用于參保人員養老,不得提前支取。個人賬戶儲存額按規定計息。
第十一條 參保人員有權查詢本人繳費記錄,社保經辦機構應每年向社會公布一次個人賬戶。
第十二條 堅持權利與義務相對應的原則,不補繳不能視同繳費年限。參保人員補繳后,1995年1月以前符合國家規定可計算為連續工齡的工作時間可視同繳費年限;1995年1月以后,按實際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時間計算繳費年限。視同繳費年限和實際繳費年限合并計算。
第十三條 參保人員轉移或接續養老保險關系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參保人員在本統籌區域內流動就業的,由新的用人單位提出申請,社保經辦機構為其辦理養老保險關系接續手續,不轉移個人賬戶儲存額。
(二)參保人員跨統籌區域流動就業的,社保經辦機構轉移其養老保險關系和個人賬戶儲存額。轉移前后的個人賬戶儲存額合并計算。
(三)參保人員進入未參加社會保險的機關事業單位就業,暫不轉移養老保險關系和個人賬戶儲存額,由原社保經辦機構繼續管理。
(四)新進入已參保單位就業的職工,過去未參保的,應按實施意見第九條的規定補繳個人賬戶,并從實施意見施行之日起全額補繳養老保險費。
(五)參保人員與單位解除關系后,重新就業的,按前款有關規定辦理轉移、接續手續,并隨新的用人單位繼續參保繳費;未就業的,可以個人名義在原社保經辦機構開設的個人窗口繼續參保并繳費。
(六)參保事業單位改制為企業的,可繼續在原社保經辦機構參保,也可整體轉為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七)參保單位撤銷的,退休人員繼續由原社保經辦機構發放養老金,在職人員按前款有關規定繼續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四章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四條 參保人員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勞動保障部門審核后,可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一)符合國家法定退休條件并辦理了退休手續;(二)繳費年限滿15年以上。
第十五條 實施意見施行前已經退休(職)的人員,參保后由社保經辦機構按規定支付基本養老金。
第十六條 實施意見施行后參加工作的,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兩部分組成。
基礎養老金月標準為當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對繳費年限滿15年以上的人員,繳費每增加一年,計發比例提高1%.
個人賬戶養老金月標準為本人個人賬戶儲存額除以120.
第十七條 實施意見施行前參加工作、施行后退休的,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和綜合補貼四部分組成。
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計發辦法同第十六條。
過渡性養老金月標準為當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本人退休前歷年平均指數×計發比例(1.2%)×建立個人賬戶前的繳費年限。
綜合性補貼參照當地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中的綜合性補貼標準執行。
第十八條 為保持退休人員待遇水平平穩過渡,對2008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人員,按實施意見第十七條計發的基本養老金,如低于按原事業單位辦法計發的退休金,其差額部分(以下簡稱待遇差)采取加發補貼的辦法解決,所需費用從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其中,2004年1月1日后退休的,發給待遇差的90%; 2005年1月1日后退休的,發給待遇差的70%;2006年1月1日后退休的,發給待遇差的50%;2007年1月1日后退休的,發給待遇差的30%; 2008年1月1日后退休的,發給待遇差的10%;2009年1月1日后退休的,不再發給該項補貼。
第十九條 為保持平穩過渡,按實施意見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計發的基本養老金,與按原事業單位辦法計發的退休金仍有差額時,可建立職業年金予以補齊,所需費用:屬財政全額核撥經費單位的(指本次改革后確定的),由同級財政負擔;屬財政差額核撥經費單位的(指本次改革后確定的),由財政和單位按比例共同負擔;屬自收自支單位(指本次改革后確定的,包括轉制單位)可視其經濟情況,由單位予以解決。
第二十條 參保人員符合國家法定退休條件但繳費不滿15年的,只能享受一次性待遇,并終止養老保險關系。其中,實施意見施行前參加工作的,一次性待遇為繳費年限每滿一年發給兩個月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個人賬戶儲存額中個人繳費部分支付給本人;實施意見施行后參加工作的,一次性待遇為個人賬戶儲存額全部支付給本人。
第二十一條 參保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前死亡的,其個人賬戶中個人繳費部分可以依法繼承。
退休人員死亡的,從養老保險基金中按規定支付喪葬補助費、一次性撫恤金和遺屬生活困難補助費,個人賬戶中個人繳費部分的余額可以依法繼承。
第二十二條 實施意見施行后,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的調整,執行全省基本養老保險統一辦法。
第二十三條 社保經辦機構應按時足額發放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并逐步實行社會化發放。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四條 鄉鎮事業單位應按時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申報,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核定、征繳,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監督,按《湖北省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230號)、《湖北省關于社會保險工作若干事項的規定》(省政府令第231號)、《湖北省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暫行辦法》(省政府令第232號)執行。
第二十五條 財政應將原用于支付鄉鎮事業單位養老的費用與現財政為在職職工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差額部分,劃入社保基金專戶。鄉鎮事業單位社保基金實行單獨管理、單獨核算。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當年出現收支缺口,同級財政應及時予以補齊。
第二十六條 社保經辦機構人員工資及所需工作經費應足額列入財政預算,由同級財政撥付。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實施意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以后國家對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實行改革,按國家政策調整。
第二十八條 檔案工資是指試點縣(市、區)根據國家和省里有關規定,由當地政府確認的檔案工資。
第二十九條 實施意見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