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時間:2024-07-28 20:57:14作者:佚名
審校:最高人民法院刑事二庭韓偉忠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第122卷,刑事案例包庇的反義詞,刑事實踐
指導案例1338號
王秀敏故意殺人案
——如果同案犯先后歸案,并分別提起公訴,法院可否一并審理?
一、案件基本情況
原審被告人王秀敏(首審),女,漢族,1978年9月15日出生。2004年9月1日被逮捕。
簡要提一下同案被告人王團結(后被歸案)的基本情況。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檢察院以(2005)周建行訴第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秀民犯故意殺人罪,向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以故意殺人罪判處王秀民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宣判后,王秀民提出上訴,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與原審相同的判決。在法定期限內,被告人沒有上訴、抗訴。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再次以故意殺人罪判處王秀民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宣判后,王秀民再次提出上訴,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附帶民事訴訟原告王某不服,提起上訴。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復審期間,同案被告人王團結被繩之以法。周口市人民檢察院以(2012)周建行訴第56號起訴書,指控王團結犯故意殺人罪,向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決定對王秀民故意殺人案上訴案進行再審,裁定撤銷一審判決和二審裁定,將案件發回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將王秀民故意殺人案再審案件與被告人王團結故意殺人案(以下簡稱“二王案”)一并審理。
被告人王秀民辯稱,殺害王某并分尸的是王團結,自己沒有參與殺害王某,系自首行為。其辯護律師辯稱,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案件定性不當,對王秀民應以窩藏罪犯罪定罪;王秀民系自首行為。
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查明:2001年以來,時任河南省沈丘縣周營鄉政府計劃生育辦公室工作人員的被告人王秀民與當地稅務所的董某發生不正常關系。王秀民找到時任黃門營村計劃生育專家的被告人王團結,讓其協助殺害董某的妻子即被害人王某。2004年8月18日上午,王秀民先將王某騙到沈丘縣周營鄉政府辦公室三樓其房間內,后又讓王團結到周營鄉政府。王團結到周營鄉政府王秀民房間后,王秀民先掐住王某的脖子,并用被子蒙住王某的嘴,王團結還幫忙掐住王某的脖子,兩被告人將王某勒死。 王秀民給了王團結5000元雇工錢后,王團結逃離了現場。隨后,王秀民買刀將王的尸體肢解成六塊。王秀民將王的尸體從腰部以上到頭部、從腰部以下到膝蓋部分藏于沈丘縣周營鄉政府高某的房間內,將左右小腿及雙腳藏于沈丘縣周營鄉政府后院的草叢中。經鑒定,死者系機械性窒息死亡,并被肢解。
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王秀民、王團結共同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公訴人提出的指控成立。本案為共同犯罪,王秀民、王團結均為主犯。為了達到給被害人王某某丈夫結婚的目的,王秀民、王團結預謀并與王團結共同實施了殺害王某某的行為。后王秀民將被害人王某某的尸體肢解,并將尸塊藏匿、拋棄。其為犯罪的始作俑者,殺害王某某、肢解王某某尸體并拋棄、藏匿尸塊的行為人。 其犯罪動機卑鄙,手段殘忍,性質惡劣,社會影響極其惡劣,罪行極其嚴重,應當予以嚴厲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對被告人王秀民以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省略被告人王團結判決書)
宣判后,王秀敏提出上訴。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依法駁回王秀敏的上訴請求,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準。
二、主要問題
(1)周口市人民檢察院沒有重新發出起訴書,而是在開庭時分別宣讀了對被告人王秀民、王團結兩個被告人的不同罪名的起訴書,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決定對“二王案”一并開庭審理,這種程序是否恰當?
(2)按審判監督程序判處被告人王秀民死刑,是否違反再審不加刑原則?
三、判決理由
(一)本案一并審理程序適當
一審人民法院將適用再審程序的王秀民案和適用普通程序的王團結案,按照一審程序一并審理。檢察院是否合并起訴的問題,表面上看是兩案合并起訴的問題。實際上,涉嫌共同犯罪的被告人王秀民、王團結二人先后被逮捕,對在先被逮捕的王秀民的判決已經生效。因此,在后被逮捕的王團結案是一審,王秀民案是再審。刑事訴訟法對這個問題沒有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法制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六部委規定》)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對于共同犯罪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可以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合并辦理。司法實踐中,對于屬于同一程序的案件合并辦理,并沒有異議。但對于屬于不同程序的案件,比如本案,一個是再審一審案件,一個是普通程序一審案件,能否合并審理,目前尚無定論。即使合并審理,案號應該用普通程序案號還是再審程序案號,也有不同意見。
我們認為,不管是普通程序一審案件,還是再審程序一審案件,歸根結底都是一審案件,有合并審理的程序基礎,合并審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實。可能出現的案號問題只是技術問題,實踐中,有的合并為一個案號,要么是一審案號(普通程序),要么是二審案號(再審程序);有的有兩個案號,既有一審案號,也有二審案號。
本案中,周口市人民檢察院沒有對“二王案”一并起訴,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在決定一并審理該案時包庇的反義詞,當庭宣讀了對王秀民、王團結的不同起訴書網校頭條,程序合法。理由如下:
1、周口市人民檢察院不再具備對“二王案”進行合并起訴的條件。
關于檢察機關一并辦理案件的方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458條規定,人民法院宣告判決前,人民檢察院發現同案遺漏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情節可以一并追訴、一并審判的,可以追加或者補充起訴。我們認為,此處的一并辦理案件的方法,是在對先歸案的王秀民一案的起訴基礎上,對王團結、王秀民二人的犯罪情節追加或者補充起訴。但本案的問題是,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對王秀民一案提起再審,并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刑事、民事裁定,撤銷原生效判決,發回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此前,周口市人民檢察院已于2012年5月21日將王團結案向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只有撤回對王團結案的起訴,才能將“兩王案”一并起訴。《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459條第1款規定了撤回起訴的七種情形:沒有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不是被告人所為;情節特別輕微、危害不大,不認定為犯罪;證據不足或者證據變化,不符合追訴條件;被告人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不負刑事責任;法律、司法解釋變化導致被告人不負刑事責任,以及其他不應當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情形。 王團結案不滿足上述條件,因此不能撤訴,“兩王案”不能一并起訴。因此,本案的復雜性不在于撤訴的程序問題,而是缺乏撤訴的法律依據或司法解釋依據。但該案已恢復一審程序,庭審中同時宣讀兩份起訴書,法院依法認定犯罪事實不違法。
2、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將兩案一并審理。在檢察院不能對“兩王案”一并起訴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將兩案一并審理、一并開庭、一并判決,并不違反法律。
綜上所述,在周口市檢察院無法一并起訴的情況下,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決定對“二王案”一并審理,周口市檢察院出庭支持公訴機關、宣讀“二王案”不同罪名的起訴書,并無不妥。
(二)本案判決不違反再審不加刑原則
原被告人王秀民因故意殺人罪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判決生效后,因被害人家屬上訴,案件進入復審程序。復審期間,王秀民一案因王團結歸案,被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審,后原判決被撤銷,發回重審。該案與王團結一案一并審理后,依法判處王秀民死刑立即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經再審,王秀民的刑罰由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改為死刑立即執行,這引發了再審判決是否違反了不抗訴再審不得加重原被告刑罰的原則。 因此,有必要對再審不加刑原則及其相關規定進行進一步研究。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再審不加刑并沒有明確的規定,只是最高人民法院結合各級人民法院的司法實踐,在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上訴不加刑原則基礎上衍生出一條原則,并通過司法解釋回歸運用到司法實踐中,成為再審程序應當遵循的一項基本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再審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386條規定,除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外,再審一般不得增加原審被告人的刑罰。
對此,一種觀點認為,此處的“一般”二字,應與上一句“除檢察院提出抗訴外”相銜接,即除檢察院提出抗訴外,再審不得加重原審被告人的刑罰;另一種觀點認為,“一般”是一個哲學術語,指一切事物,或許多個別事物所屬的一類事物;也指事物的共性。反義詞有突出、特殊、特別等。顧名思義,既然“一般”不能加重刑罰,那么“特殊”情況下可以加重刑罰。
我們認同第二種觀點,這也是解釋者的初衷。如果將再審不加刑的例外限定在人民檢察院的抗訴范圍內,可能不符合當前審判實踐的需要,在個案審判中無法實現罪刑相符的原則,無法實現公平正義。當然,法官不能擴大對“特殊”的理解,應慎重適用再審不加刑原則的“一般”規定,牢固樹立公平正義、尊重和保障人權的理念,吸收和樹立程序穩定、禁止一事不再理的理念,強化再審不加刑的理念,確保再審不加刑原則在司法實踐中的落實,確保公平正義,切實維護原審被告人的合法權利,不斷提高司法公信力,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
本案再審系因被害人近親屬投訴引發,基于上述理由,原被告人刑期不應加重,但由于本案出現新的犯罪事實,再審判處王秀民死刑,并不違反再審不加刑原則。理由如下:
1.再審案件事實與原審判決相同的,不再增加刑罰。
再審程序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原審被告人的訴訟權利,使原審被告人因前次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犯的錯誤而獲得特殊的救濟。如果再審認定的事實與生效裁判所認定的事實相同,基于再審程序的目的,再審判決不應加重原審被告人的刑罰。這才是再審不加重刑罰的應有之義。
2.再審時出現新的犯罪事實,可以增加原被告人的刑罰。
再審過程中,王秀民一案罪名發生變更。一是犯罪人數由王秀民單獨變為王秀民、王團結二人。原生效裁判認定是王秀民單獨故意殺害被害人王某某,再審后認定是王秀民與王團結共同殺害王某某。二是王秀民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大于王團結,是罪行最重的主犯。王秀民一案,在原審中,王秀民出于趨利避害的本能,將殺害王某某的責任全部推給王團結,導致原生效裁判對案件是王秀民單獨作案還是與王團結共同作案存在不清之處,二人的地位和作用不清,故存在判處王秀民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空間。 王團結被逮捕后,經再審確認,犯罪故意是由王秀民發起的,王團結被王秀民糾集,王某某也被王秀民騙至沈丘縣周營鄉政府辦事處三樓其房間內作案。是王秀民與王團結一起將王某某勒死,王團結逃離現場后,是王秀民買刀將王某某肢解。王秀民犯罪動機卑鄙,手段極其殘忍,罪行極其嚴重,系共同犯罪中罪行最為嚴重的主犯。據此,原生效法院作出的量刑已不符合罪責刑相稱原則。 只有加大刑罰力度,才能體現公平正義,實現案件處理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這符合上訴不加重刑罰的原則。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注:此為修改前的刑事訴訟法,對應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辯護律師、近親屬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原審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但有新的犯罪事實,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的除外。本案因王團結歸案,啟動再審程序。 雖然檢察院沒有采取合并案件的方式,以王秀民的起訴書為基礎,對王團結的起訴書及其犯罪事實進行追加補充,但在人民法院決定將“二王案”合并審理時,檢察院同時宣讀了兩案的起訴書,尤其是王團結的起訴書,對二人的犯罪事實進行了明確、清晰的指控。我們認為,這份起訴書雖然不是典型的補充起訴,但不失為一種有效的補充起訴方式。
綜上,自王團結歸案以來,檢察機關對王團結、王秀民的故意殺人罪指控均已生效,且再審也確認了該指控,因此再審判決將對王秀民的死刑緩期執行改為死刑立即執行,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不違反再審不加刑的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