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時間:2023-01-31 20:01:39作者:佚名
摘要:我國《保險法》第52條規(guī)定了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制度。該條款是對保險法上對價平衡原則以及最大誠信原則的充分貫徹。但是,因為我國現(xiàn)在危險程度顯著制度較為簡略和粗糙,存在立法不足,導致司法適用過程中出現(xiàn)了諸多爭議,司法判例呈現(xiàn)出同案不同判的現(xiàn)象。本文對近年來相關司法判例進行分析總結,發(fā)現(xiàn)我國司法裁判對于通知義務性質(zhì)、“顯著增加”認定標準以及因果關系認定方式等問題存在爭議。2018年最高法頒布了《保險法司法解釋(四)》試圖對部分疑難問題予以回應,但對于通知義務性質(zhì)和因果關系認定方式問題沒有給出相應解決方案,而對于“顯著增加”認定標準也未從根本上定爭止紛。所以有必要采用法學方法論等手段對司法適用問題進行具體分析,探索優(yōu)化之路徑。基于上述思路,本文共分為導論和正文兩個部分:導論部分簡要介紹了選題背景與意義,對既有的域外及域內(nèi)文獻進行綜合介紹,并對本文的研究方法、創(chuàng)新與不足以及論文結構作出說明。正文共分為如下幾個部分:第一章為“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之司法現(xiàn)狀。以北大法寶判例數(shù)據(jù)庫中適用《保險法》第52條的719件案例為樣本,分析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制度的主要司法爭議問題。從樣本分析結果來看,主要爭議焦點為以下三點。
其一,通知義務性質(zhì)爭議,司法實踐存在通知義務為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兩種對立裁判立場。其二,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認定標準爭議,司法實踐存在形式性認定標準和實質(zhì)性認定標準兩對立裁判立場。其三,因果關系認定方式爭議,司法實踐主要存在“相關因果關系”理論和“近因關系”理論兩種不同裁判立場。司法實務中對“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審判立場至今呈現(xiàn)分歧,導致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對相同或相似案件作出不同裁判結果的現(xiàn)狀。第二章為成因分析。針對前面樣本分析中出現(xiàn)的主要問題,本文從基本理論價值和法律規(guī)則兩個方面進行成因分析。其一,基本原則的約束欠缺,“對價平衡原則”與“最大誠信原則”共同指導我國《保險法》第52條之構成,然而“對價平衡原則”與“最大誠信原則”在《保險法》第52條適用過程中并未起到有效指引和規(guī)范作用,導致司法裁判中出現(xiàn)同案不同判的分歧。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最大誠信原則未為通知義務的履行設定一定邊界,以防止保險人權利濫用。另一方面對價平衡原則為對顯著增加標準認定與因果關系認定提供有效指引。其二,法律規(guī)則的構建不足,從立法層面來講,保險法“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制度存在一定的技術瑕疵。《保險法》第52條對通知義務性質(zhì)、危險增加認定之標準以及因果關系認定方式,均未詳盡描述,缺乏明確規(guī)定。
這使得司法適用中,缺乏統(tǒng)一適用標準。第三章為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制度的理論優(yōu)化。在“對價平衡原則”、“最大誠信原則”共同指導下,不同的法律原則有不同的具體規(guī)范作用。因此,本文對“對價平衡原則”和“最大誠信原則”的具體規(guī)范作用作出分工。其一,確定最大誠信原則的規(guī)范作用。最大誠信原則包含信息披露和防止權利濫用作用。一方面,保險標的由被保險人控制,當其風險狀態(tài)發(fā)生改變,保險人難以掌握相關信息,此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情況享有不對稱的信息優(yōu)勢,因此,最大誠信原則應要求被保險人提供披露義務,以保障保險人的知情權利。而另一方面,最大誠信原則防止保險人權利濫用。保險人享有對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事項任意約定的權利保險法司法解釋一,因此,在最大誠信原則的規(guī)范下,應對保險人權利予以限制。通過設立保險人的相應義務,使得被保險人充分知曉顯著增加事項等內(nèi)容,在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之時,能夠履行通知義務。從而平衡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的權利與義務,防止保險人濫用權利。其二,確定對價平衡原則的指引作用。一方面,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制度意在維持對價平衡之實現(xiàn),而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之認定標準是對價平衡的傳統(tǒng)內(nèi)涵,同時對價平衡原則為危險標準的區(qū)分提供了正當性理論性依據(jù)。
對價平衡原則為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提供了實質(zhì)性認定標準,該標準能統(tǒng)一法律適用,平衡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利益。另一方面,廣義的對價平衡原則,還包括收支相等原則,即總體保費收入與保險金賠付支出相等。在因果關系認定之時保險法司法解釋一,也應著眼于廣義的對價平衡,判斷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是否引起保險事故概率之極大增加,致使收支不等。因果關系認定以收支平衡原則為目的,有利于維持保險共同體之利益,保障保險業(yè)正常運行。第四章為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制度規(guī)則改進。主要圍繞三個司法爭議焦點提出改進意見。其一,通知義務性質(zhì)問題。現(xiàn)有法定義務說和約定義務說均存在不足,應在法定義務說基礎上予以修正,雖然通知義務是法定義務,但仍應要求保險人履行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條款的說明或提示義務,保險人是否盡到為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條款的提示或說明義務為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條款生效前提。其二,“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認定標準問題。本文認為,《保險法司法解釋四》遺漏了危險增加的“重要性”要件,同時學者對“持續(xù)性”、“不可預見性”之構成要件存在錯誤認識,此外危險增加應進行類型化劃分。本文通過對理論予以優(yōu)化,給予司法裁判者明確的裁判思路,以應對具體案件中不同保險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方式不同帶來的認定差異。其三,因果關系認定應采用客觀認定標準,相當因果關系說應作為認定因果關系的主要方式,而近因關系說作為補充。通過因果關系認定方式的設定,有便于統(tǒng)一司法裁判標準,防止司法分歧現(xiàn)象出現(xiàn)。更多還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