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時間:2024-02-27 11:03:13作者:佚名
至于意義的表達,在成文法中很難找到明確的概念表達。 它僅作為特定的法律術語使用,只能在學術解釋中找到。 德國學界理論普遍認為,意思表示是實現意思表示并產生一定法律效力的行為。 臺灣學者王澤健認為,意思表示是指試圖產生某種私人法律效果的外在行為。 鄭玉波表述為:“意思表示是人對外表示設立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的行為”。 大陸學者中,童柔先生認為,所謂意圖的表達,就是表達演員表演某種行為的意圖。 民事法律行為的內在意志通過一定的方式表現在外在行為上。 因此,意思表示是民事主體向外表達其內心意思,以產生特定法律效力的行為。 梁惠興認為,所謂意思表示,是指私法中對外表明意圖、產生一定法律效力的行為。 張俊豪認為,意思表示是具有合格行為能力的人表達其自由形成的私法目的的行為。
從以上各種表述中,我們可以發現,共同點是:意義的表達首先是一種行為,其次,行為指向一種內在的意義; 也就是說,意義的表達由兩個要素組成:一是內在意義,一是這種內在意義的外在表達行為。 內在意義是意義表達的主觀要素,外在意義是意義表達的客觀方面。 意義表達的概念直接體現了主觀性和客觀性的聯系,主觀性和客觀性是相互規定的。 該含義不是一般含義,而是具有法律意義的含義。 它是特定的,是指追求特定法律效果的含義,表述也指指向特定含義的特定行為。 正是由于兩者的相互規定,使得它“不同于停留在意義階段而沒有表達的狀態、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的表達、只具有事實效果的表達、以及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的表達”。不包含任何效果。”
2. 意思表示的構成要素
在關于意思表示構成要件的學術研究中,我國大陸和臺灣地區的學者主要以德國法作為數據來源,這一理論也成為主導話語。 一般認為,意義的表達由兩個要素組成:內在意義和意義的外在表達。 兩個要素分為客觀要素,即表現的行為; 主觀要素,包括行為意義、表達意識、效果意義。 這一觀點的代表者是臺灣的王澤健教授。
行為意義是指人有意識地做出某種行為,例如女孩害羞地點頭同意男友的求婚,或者路人舉手叫出租車。 行為意義要求演員的動作必須基于演員有意識的身體動作,而不僅僅是行為的表象。 該要素強調行為人的意志自由,強調的是“表現行為是否是表現者自愿進行的,即是否出于表現者的意圖。只有具有行為意圖的表現行為才能滿足意思自治的要求,才能被認定為意思表示。
效果意義是行為人根據其表達產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意圖。 這是意圖表達的核心。 主體的內在意義是意義的表達,是法律行為體系效力的出發點和源泉。 效果的含義側重于行為人的內心追求,即行為人內心想要達到的法律效果。 它不是指對法律效力的認識,而是“需要達到想要的程度,即有追求的意愿”。 例如,承租人具有以一定租金出租某物的法律意圖; 賣方有以一定價格出售其物品的合法意圖。
意識表達是指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的行為具有某種法律意義,比如通過電子郵件下訂單、通過電話表明合同終止等。這里主要強調的是,行為人不僅希望產生自己想要的法律效力。追求的同時,也必須清楚地認識基于這一目的的外在行為的法律意義,這實際上是對“理性人”的基本要求。
表達行為是指外在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即可以客觀地認為表達某種效果。 它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將意義外化。 表達行為必須是自由且有意識的行為。 例如,一封丟失的信件雖然意外落入收件人手中,但并不具有丟失者的真實意圖。 表達行為是內在意義被外部感知的方式。 只有通過表達行為才能實現表達者的愿望(目的意義、效果意義)。
此外,還有幾種不同的意見。 例如,鄭玉波教授認為,意義表達的建立分為意義和表達兩大階段,意義又分為效果意義(也稱目的意義、基本意義)和表達意義兩部分。 元素組成。 胡長青認為,意義表達由目的意義(也稱行為意義、基本意義)、法律效果意義、表達意義、表達行為等組成,但實際上它們只是幾種不同要素的不同組合,存在沒必要一一列舉。 列數。
事實上,從以上各種觀點來看,一般認為意圖的表達是由內在主觀意義和外在客觀表達兩部分組成,其差異主要是由于對行為人內在意圖的構成分析不同。主觀意義。 不同部門之間如何選擇? 有一定的選擇和選擇標準嗎? 理論上,有一種觀點認為,內部含義要素的劃分應當以是否具有實際效果為依據,即如果缺少某一要素,就應當損害意思表示或者法律行為的有效性。 例如,認為缺乏行為意義,行為者在催眠狀態下的言語表達和動作由于缺乏必要的意識而無法成立。
三、意思表示與法律行為的區別
法律行為是民事主體為了產生一定的法律后果而實施的自愿行為。 既然法律行為是有目的、有意志的行為,那么意思表示必然構成法律行為的核心,或者說法律行為的本質要件。 人們要想獲得預期的民事法律后果,就必須按照法律的規定,以一定的方式表達其建立、變更或者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內在含義,使其獲得外在的、客觀的表達,其內在含義可以通過一定的方式表達出來。 才有可能獲得法律意義并形成法律行為。 例如,有人想從超市購買一臺電腦,目的是與超市建立買賣關系。 這是預期的法律后果。 在這種內在的意義或愿望向外表達之前,其他人無法知道,買賣計算機的行為也無法發生。 因此,當有人去超市后,首先必須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表達自己購買電腦的愿望。 只有將這種內心的愿望對外表達出來后,銷售人員才能知道你想買什么。 這是買賣電腦的關鍵。 只有這樣,才有可能采取法律行動,并實現預期的法律后果。 當事人僅存在于內心而尚未表現出來的意思表示,他人無法知曉或理解,一般在法律上是沒有意義的。 意思表示是法律行為的本質要素。 沒有故意的表達,就沒有法律行為。 法律行為必須以意思表示為要件的特征,是其區別于其他法律事實的根本標志之一。 例如,不合理的管理行為、尋找丟失物品的行為、使用自己財產的行為、消費生活必需品的行為等,雖然也會產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但這種法律后果的發生并不是根據當事人意思表示,但以法律的直接規定為依據。 因此,合法行為不同于無意識行為。
雖然意思表示與法律行為密切相關,但意思表示只是法律行為的組成部分,并不等于法律行為。 例如,在某些情況下可為與有為的意思,意思表示可以成立法律行為并產生當事人預期的法律后果。 意思表示是一種法律行為,例如放棄所有權、放棄繼承權、免除債務等。但大多數情況下,只有一種意思表示并不能成立法律行為。 需要有兩次以上的意思表示,并且兩次以上的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即能夠達成一致,才能成立法律行為,例如合同。 又如,有些法律行為,除雙方當事人一致意思表示外,還必須交付實物才能成立,如捐贈合同、借款合同等; 有些法律行為,除雙方當事人一致意思表示外,還必須履行一定的特殊行為才能成立。 生效(抵押合同必須登記后才能生效)。 這就區分了意思表示和法律行為,使之成為法律行為體系中的兩個基本概念。 可見,法律行為與意思表示密切相關,但同時又有區別,各有不同的內涵和外延。
4、意義表達的缺陷——兼論意義與表達的關系
意義表達作為法律行為體系的核心,承載著實踐法律行為體系價值的意義。 意思表示直接決定和影響法律行為的效力,而效力實際上涉及當事人之間行為的法律評價后果。 在傳統民法理論和實踐中,法律行為的效力,包括合同的成立和效力,是以意思與表達是否一致為依據的。 而且,良好的意圖表達是我們所追求和期望的。 它是保證當事人充分獨立決策的條件,是意圖與表達的自然一致與和諧。 然而可為與有為的意思,與良好的意圖表達相反的是有缺陷的意圖表達。 從后果來看,意義表達的缺陷實際上是指意義與表達的不一致。 兩者之間存在分歧,這對于意義的表達來說是“致命的”。 為此,法律在這方面對意思表示與表達分離進行了認真的評價,這就是我們一般所說的“意思表示制度的缺陷”。 由于社會生活的復雜性,意義的表達可能會因為各種原因而成為“有缺陷”的表達。
(1) 表示缺陷類型的含義
德國民法典基于其成熟的意思表示理論,通過對意思表示內部結構的分析和必要的法律政策考量,區分了健全的意思表示和缺陷的意思表示。 《德國民法典》及其后繼者對意義表達的缺陷進行了深入的理論透視,并將缺陷進行了分類以便于實際操作,一般包括:真實意義保全游戲表達、虛假(意思)表達表達方式,以及錯誤的表達方式。 、(用)欺詐、(用)脅迫以及重要性質的錯誤表示。
我們可以從不同的角度對上述幾類意義表達缺陷進行分類和總結。 從意義表達過程來看,可分為意義缺陷和表達缺陷。
1. 含義上的缺陷
也稱為意義(表達)不自由,包括欺詐、脅迫和重要性質的錯誤。 在表達行為之前的意義形成階段可能已經存在缺陷。 對于故意缺陷,由于涉及人的主觀狀態和內心世界,傳統民法在崇尚人身自由的理念下,對故意缺陷的處理十分謹慎。 原則上,認為法律不應介入這一領域,以免造成任意判斷。 然而,法律并沒有完全退卻。 相反,它試圖在存在一些明顯的外部干擾因素時確定缺陷的存在。 同時,它也賦予行為人一定程度的自主權,即認為法律行為是可撤銷的而不是可撤銷的。 絕對無效。
2. 指出缺陷
表達缺陷主要發生在意義與表達的聯系上,主要包括真實意義保留、游戲表達、虛假(意義)表達、表達錯誤等。 某種程度上,也可以理解為表達行為的缺陷,也稱為意義。 與代表性不符。 這個缺陷可以分為兩種情況。 一是表達意思的人知道自己的真實意思與表達不一致時的意思表達,即虛假表達、保留真實意思和戲謔表達。 實際發生的是表達者主觀意義的分離。 。 二是表達者不知道表達所傳達的意義與自己的真實意圖不一致,即表達是錯誤的。
虛假表述、保留真實意義、戲謔表述,實際上是行為者故意利用意義與表述的分離來追求特定的法律效果,并無真正的內在意義。 表達錯誤是由于表達者缺乏合理的思維,以致所做出的動作不符合其真實的內在含義,從而造成分離。
(二)意義表達缺陷背后——意義與表達的關系
通過以上分析,我們可以看出,傳統理論中存在缺陷的意義表達體系的設計是基于意義與表達的“對立”。 把意義的表達看作是一個從內在意義到外在表達行為的過程,那么在這個過程中,有時難免會出現一些“阻塞”。 這種“堵”應該規范化,確定其有效性,才能恢復。 解鎖的“手段”不同。 這些不同“手段”的應用基礎是意義與表達關系的不同理論。 這里主要有三種學說:(1)意義說,主要以表達意圖的人的內在意義為基礎,強調意義表達的建立必須以內在效果意義為基礎;外在表達只是內在意義的揭示、溝通或交流。 證明方法。 如果沒有內在效力,外在表現就失去了依據,不能產生法律效力。 (2)表達論認為,應以外在表達為準。 無論表達者的內在含義是什么,都無法如實確定。 表達意義和效果意義應從行為人的外在行為中推斷出來,并最終賦予法律效力。 保護交易對手的信任利益和交易安全。 (3)妥協論認為意義論和表達論都過于極端,應該調和。 要么意義是原則,表達是例外,要么表達是原則,意義是例外。 只有這樣,有意義的人和對方才能和解。 人們的共同利益。
我們認為,采用哪種處理原則不僅僅是一個利益考量和政策決定的問題,更是一個價值判斷的過程,在不同的價值觀指導下體現出不同的視角。 這個問題應該從意義和表達分離來理解。 當然,意義和表達是相關的,并且都涉及到有效性。 但由于意義表達(與法律行為的關系)的系統性功能和負載的細化性,法律行為運行結構的技術價值不能將意義與表達視為一體或協同作為效力的源泉。含義表達; 對于有缺陷的意義表達系統的設計,我們還應該回到該系統的初衷,即以意義和表達作為有效性的源泉。 分離是基礎或前提。
(作者單位:江蘇省如東縣人民法院)